以案釋法丨電動車奪命失火案的罪與責。

租客貪便宜購買低價『問題電池』,房東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出租——

電動車奪命失火案的罪與責

法院判決:房東、電動車車主責任二八分

一組有問題的鋰電池,一場意外的大火,毀掉了幾個家庭的幸福。

電動車過夜充電引發奪命火災,令人痛心,再次敲響警鐘!這起悲劇的責任應由誰負責?

《圖片源於網絡》

租客電動車鋰電池充電時炸裂引發火災

事故發生在玉林市福綿區某鎮一棟自建房。

自建房的主人黃東將房子對外出租。

其中,梁生與妻子李冬梅攜一雙兒女租住五樓,韋文租住四樓。

2021年10月的一天,凌晨4時5分,玉林市消防救援支隊『119』指揮中心接到自建房火災報警。

消防人員隨即前往滅火撲救,遺憾的是李冬梅及其兒子梁小小在火災中死亡。

事後經現場勘查,火災燒毀自建房一樓西面電動車停車間內10輛電動車及一輛摩托車等物品,過火面積約24平方米。

一樓東面房間、一樓至五樓樓梯走道及中庭煙熏嚴重,過火房間內部分吊頂塌落。

玉林市福綿區消防救援大隊對該火災作出火災事故認定書:起火部位為一樓西面電動車停放間;起火點為電動車停放間南面第6號電動車;起火原因為4樓租戶韋文正在充電的電動車鋰電池熱失控炸裂所致。

韋文對上述認定有異議,提請復議。

2021年12月1日,玉林市消防救援支隊作出『維持原火災事故認定』的復核決定書。

同時,經相關部門調查,出租房屋的電動車充電樁為房東黃東自行安裝,安裝時沒有做好隔離安全措施,也沒有落實消防安全責任,沒有設置消防設施。

事故發生後,李冬梅的女兒、丈夫及她的父母訴至玉林市福綿區人民法院,要求韋文賠償李冬梅不幸身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、喪葬費、被扶養人生活費、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92萬餘元;房東黃東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。

同時,梁生就梁小小的死亡另案向福綿區法院起訴,要求韋文賠償因梁小小身亡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1萬餘元;黃東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。

一審判決房東與電動車車主責任二八分

經核算,福綿區法院認定李冬梅的死亡給其親屬造成的經濟損失包括:死亡賠償金《含被扶養人生活費》82萬餘元、喪葬費4萬餘元、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;梁小小的死亡給梁生造成的經濟損失包括:死亡賠償金71萬餘元、喪葬費4萬餘元、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。

以案釋法丨電動車奪命失火案的罪與責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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福綿區法院審理後認為,自然人享有生命權,被侵權人死亡後,權利能力消滅,可由其近親屬對侵權人主張侵權權利。

根據中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,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,應當承擔侵權責任。

根據消防機關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書,該火災因韋文給電動車充電導致鋰電池熱失控炸裂引發。

韋文作為涉案電動車的所有者,在給電動車充電時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,對火災的發生存在明顯過錯,對由此造成的人身損害應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,法院酌定其承擔80%的責任,對李冬梅的死亡,應賠償73萬餘元;對梁小小的死亡,應賠償64萬餘元。

黃東將未設置消防設施的房屋出租,未做好隔離安全措施,對出租房屋的使用疏於安全管理,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。

法院酌定黃東對火災的發生承擔20%的責任,對李冬梅的死亡應賠償18萬餘元;對梁小小的死亡,應賠償16萬餘元。

李冬梅、梁小小在火災中死亡,其本身並無過錯,不應承擔責任。

梁生等人主張黃東與韋文承擔連帶責任,但該案非共同侵權,應由黃東、韋文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按份賠償責任。

福綿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:韋文賠償梁生等人因李冬梅的死亡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3萬餘元,黃東賠償梁生等人因李冬梅的死亡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8萬餘元;韋文賠償梁生因梁小小的死亡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64萬餘元,黃東賠償梁生因梁小小的死亡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6萬餘元。

房東上訴,二審維持原判

黃東不服一審判決,向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,要求撤銷一審判決,駁回梁生等人對他的訴訟請求。

經法院查明,2021年10月3日,韋文通過二手交易平臺從農昀處購買鋰電池。

雙方在交易過程中,農昀明確向韋文說明鋰電池保護板已壞。

正因如此,韋文得以以低價購入鋰電池。

收到鋰電池後,韋文未經修理即安裝到自己的電動車上,並放在一樓充電樁連夜充電,最終導致火災事故發生。

農昀在轉讓鋰電池時,已明確告知韋文該電池的保護板已損壞,需維修後才能使用,並得到購買人韋文的認可。

因此,韋文對涉案火災事故的發生存在嚴重過錯,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。

農昀對火災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,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。

《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》第5條規定:『出租的房屋,其建築、消防設備、出入口和通道等,必須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;危險和違章建築的房屋,不準出租』黃東作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及出租人,在未安裝漏電保護裝置等安全防護設施,也未設置消防設施的情況下,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出租,並疏於安全管理,未盡安全管理義務。

黃東對火災事故的發生及造成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存在過錯,應承擔涉案火災事故的次要責任。

一審判令黃東承擔20%的賠償責任並無不當。

該火災事故發生於凌晨3時許,受害人李冬梅在意識到發生火災,慌忙之中無法判斷險情的情況下,帶著兒子往一樓撤離,符合正常人的逃生本能反應,並無過錯。

李冬梅熟睡中被火煙熏醒,在發現火災後根據本能帶上兒子跑下一樓逃生,對其母子死亡後果沒有故意、不存在過錯,不應承擔該案民事責任。

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遂作出『駁回上訴、維持原判』的終審判決。

《文中人名均為化名》

《轉載時略有改動》

來源丨廣西法治日報

作者丨鐘小伶 譚展悅

編輯丨林小雨

玉林中院新媒體團隊制作